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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出售或交換資產損失,應注意那些事項?(2314)

更新日期:113-05-27

列報出售或交換資產損失,應注意下列各項:
1.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
2.資產之交換,應以時價入帳,如有交換損失,應予認列。其時價無法
可靠衡量時,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作為換入資產成本入帳。
3.出售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之土地,其交易增益免納所得稅,如有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或應自該項增益項下減除。至於出售前段規定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列為該項出售土地收入之損費。
4.凡購買或取得各級政府發行之公債、金融機構發行之金融債券,或營利事業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其出售價格低於成本價格之損失,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但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因證券交易所發生之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5.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低於成本部分,得列為損失;其自93年1月1日起,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亦同。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第4條之1、第4條之4、第24條之5)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4)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