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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如無進貨及進料憑證,稽徵機關如何處理?(2113)

更新日期:111-04-06

營利事業之進貨及進料,應取得原始憑證以憑認列,所稱原始憑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45條規定,係指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以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營利事業之進貨及進料,如未取得憑證或未將取得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未能提出正當理由或未能提供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其屬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稽徵機關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以下罰鍰,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營利事業如因交易相對人應給與而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誠實入帳,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按實際進貨價格核定成本,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但其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免予處罰。交易相對人涉嫌違章部分,則並應依法辦理。

(稅捐稽徵法第44條)
(所得稅法第27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8條、第45條)
(財政部84.8.9台財稅第841640632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