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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調動員工至另一事業單位工作,其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可否移轉列帳?(2215)

更新日期:106-03-20

本題以下述三點說明:
1.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如彼此調動勞工,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得轉移。如轉調員工之營利事業另行撥付該等員工之退休金予接收員工之營利事業,其撥付之退休金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接收事業應列為當年度收入。
2.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與不適用該法之營利事業間,員工相互調職,前者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因調動勞工而轉移至後者,則後者之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亦不得移轉至前者。
3.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如均依照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該項退休基金准予移轉列帳。
(財政部77.6.9台財稅第760305529號函)
(財政部87.4.1台財稅第871936676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