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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稅捐支出應注意那些事項?(2247)

更新日期:107-07-13

列報稅捐支出應注意下列各項:
1.個人綜合所得稅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追繳或繳納之營業稅,不得列為本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2.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盈餘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3.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本事業之損費。
4.對不動產課徵之稅捐(如房屋稅及地價稅),除本事業所有或取得典權者外,不予認定。
5.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得以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得以退還或留抵之溢付稅額;如自動放棄扣抵,得就其支出性質,列為成本或損費。
6.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等及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暨未依法扣繳而補繳之稅款不予認定。
7.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在該項出售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不得列為費用支出。但出售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之土地,其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作為收入減項,亦不得列為成本費用或損失。
8.租用或借用不動產或交通工具等之稅捐,經契約約定由承租人或借用人負擔者,應視同租金支出。
9.應納貨物稅及菸酒稅廠商,繳納原物料之貨物稅及菸酒稅,應准併當年度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核實認定。
10.進口貨物之關稅,應列為貨物之成本。
11.購買土地、房屋所繳納之契稅、印花稅等,應併入土地或房屋之成本。
12.稅捐之原始憑證為稅單收據,其貼用之印花稅票,應以經售印花稅票之收據或證明為憑。
13.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款,得就其支出之性質按原支出項目列支。
14.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得分別歸屬原支出項目或以其他費用列支。
15.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計算繳納之營業稅,應以稅捐項目列支。
16.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及第20條修正施行前,已代付菸品健康福利捐餘額,於施行當日得轉列為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其於修正施行後,繳納之原物料菸品健康福利捐,應准併當年度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核實認定。
17.營利事業繳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依下列規定辦理:
(1)屬銷售房屋、土地者:應於該項出售房屋、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
(2)屬產製特種貨物者:應列為出廠當年度之稅捐費用。
(3)屬進口特種貨物者:應列為該特種貨物之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
(4)屬向法院及其他機關(構)買受其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特種貨物者:應列為該特種貨物之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
(5)屬銷售特種勞務者:應於該項出售特種勞務之收入項下減除。
18.建設公司與地主合作建屋,雖約定建主因合建而換入的土地,其土地增值稅由建主負擔,但土地增值稅依照土地稅法規定應由賣方(地主)負擔,故該項土地增值稅不得列入建主之費用或建屋之成本。
 (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24條之5)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
(財政部75.11.19台財稅第7568163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