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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部分,應如何列帳及辦理結清算申報?(2105)

更新日期:113-05-27

營利事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應依下列規定列帳及辦理結清算申報:
1.以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自用,或以上項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並按時價作為銷售額者,仍按其產製、進口或購買的實際成本為準,轉列資產或費用,免按時價列帳;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該項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
2.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按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作為銷售額者,在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除代購的佣金收入仍應列報外,該項銷售額應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
3.委託他人代銷貨物,於送貨時已先按送貨之數量及約定代銷之價格作為其銷售額者,在年度終了時,其尚未經代銷之貨物價額,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該項銷售額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
4.受他人委託代銷貨物,按約定代銷的價格作為銷售額時,在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除代銷的佣金收入仍應列報外,該項銷售額應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
5.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的貨物,或於解散、廢止時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按時價作為銷售額者,該項貨物之估價,在辦理清算所得申報時,應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所得稅法第65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