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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2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個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2)稅捐稽徵機關如果沒有在規定期間內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訴願法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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