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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的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如何救濟?(0403)

更新日期:113-01-03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的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茲分述如下:
(1)訴願:
 1.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的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可於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依法提起訴願。
 2.受理復查機關逾2個月不為復查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可以逕行提起訴願。
(2)行政訴訟:
 1.第一審:
 a.納稅義務人依法提起訴願,而對受理訴願機關決定不服者,可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又所核課之稅額或所處罰鍰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以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所核課之稅額或所處罰鍰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b.受理訴願機關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不為決定者(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納稅義務人可以向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上訴審:納稅義務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認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可於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內,分別向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稅捐稽徵法第35、38條)
(訴願法第2、14、85、90條)
(行政訴訟法第3-1、4、104-1、238、241、242、263-1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