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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土地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之標的時,按土地公告現值加二成估價,無庸減除預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納稅義務人主動提示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之足供認定該土地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如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等),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又土地如係纏訟多年未有結果,因有產權糾紛不易變價保管,則不得為擔保品。(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第5條)(財政部83.11.19.台財稅第83162205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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