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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其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應納稅款之擔保,如經查明該不動產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易於變價,且無產權糾紛,能足額清償之土地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者,雖該不動產原已設定有抵押權,如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稅捐受償順序優先於抵押權或雖非優先於抵押權,但其價值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後,餘額尚足敷應納稅款之擔保者,均應准予受理。(稅捐稽徵法第6條及第11條之1) (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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