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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違章補稅處罰,可否申請以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提供擔保?(0113)

更新日期:111-04-20

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下列擔保品… 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又查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留抵稅額,係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規定之稽徵程序而溢付之營業稅,該項留抵稅額,依同條項規定,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所以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相當之金額作為依營業稅法規定補徵之稅額及罰鍰之擔保,尚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所稱相當擔保。另參酌財政部83.10.19台財稅第831615281號函釋規定,營業人短漏報應納營業稅額,於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時,其應補繳之稅款准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
(財政部83.12.23.台財稅第831628091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