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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提供上市有價證券作為依法提起訴願應納復查決定三分之一稅款之擔保,以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嗣後如該證券下跌至擔保金額以下時,尚無須通知其補足差額。
(稅捐稽徵法第39條)
(財政部85.8.7.台財稅第85040249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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