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關減免規定
(一)下列各項情形可以免徵契稅,除第3點、第4點情形外,納稅義務人必須先填具契稅申報書加註免稅原因,並檢附免徵契稅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發給契稅免稅證明書,才可以辦理權利移轉變更登記。
1.各級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公立學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但供營業用者,不適用之。
2.政府因公務需要,以公有不動產交換,或因土地重劃而交換不動產取得所有權者。
3.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變更起造人名義者。但依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案件,不適用之。
4.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其興建中之建築工程讓與他人繼續建造未完工部分,因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受讓人,並以該受讓人為起造人名義取得使用執照者。
(二) 下列各項情形可以減徵契稅:
1.民間機構參與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5條所獎勵之重大交通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取得或設定典權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減徵契稅30% 。但自申報契稅之日起5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者,應追繳原減徵之契稅,惟由主管機關強制收買者,不在此限。
2.新市鎮特定區內之建築物興建完成後,於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5年內,其買賣契稅第1年免徵,第2年減徵80%,第3年減徵60%,第4年減徵40%,第5年減徵20%,第6年起不予減徵。(建築物興建完成後減免買賣契稅以一次為限)
3.都市更新單元內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建築物,於更新後第1次移轉時,減徵契稅40% 。另原所有權人與實施者間因協議合建辦理產權移轉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減徵契稅40% 。
(三)因繼承、遺贈取得之不動產,因已課徵遺產稅,為免就同一移轉財產行為重複課徵,故免徵契稅。(財政部60/08/19台財稅第36479號令)
(四)配偶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非屬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之課徵範圍,免申報繳納契稅。(財政部96.11.14台財稅第09600530120號函)
(五)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法人人格的存續不受影響的情形下,就該公司的不動產權利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的時候,因並無移轉產權之事實,所以不必繳納契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7號解釋)
(六)買方所承買的房屋,經查明為賣方的債權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無法取得所有權時,買方原先已繳納的契稅,應予以退還。(財政部81/06/02台財稅第811666637號函)
(七)地下室停車場車位的轉讓,受讓者雖未取得產權,但享有使用權,應屬於權利交易性質的一種,不發生課徵契稅的問題。(財政部76/02/24台財稅第7524799號函)
(八)委建人(委託他人建築之人,一般指地主、建設公司、或實際出資建築之人)以土地委託承包商代建房屋,其取得房屋所有權,可以免徵契稅。(財政部80/11/13台財稅第801261566號函)
(九)標購人所標購之法院拍賣房屋,經查明係於拍賣時已因被第三人占用而無法辦理點交,嗣經地政機關依據法院通知已為回復原狀之登記,其原已繳納的契稅應准予退還。(財政部84/11/30台財稅第841661079號函)
(十)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規定,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經各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審認後,由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至宗教團體名下者,免徵契稅。(財政部70/05/29台財稅第34379號函)。
二、請特別注意下列規定以免受罰
(一)納稅義務人應該在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寫契稅申報書,並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部分縣轄向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超過3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的怠報金,但怠報金的最高額度,以應納稅額的額度為限,且不得超過新臺幣1萬5,000元。
(二)納稅義務人未在繳款書所載的限繳日期內繳清稅款者,每超過3日,應按照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的滯納金,超過30日仍不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或前述之怠報金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三)納稅義務人應納的契稅,如有匿報或短報的情形,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得,或者經人舉發查明屬實者,除了應補繳應納稅額外,並另外加處以應納稅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