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免徵
1.應納貨物稅之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貨物稅:
(一)用作製造另一應稅貨物之原料者。
(二)運銷國外者。
(三)參加展覽,並不出售者。
(四)捐贈勞軍者。
(五)經國防部核定直接供軍用之貨物。
2.貨物稅條例第12條規定,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購買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貨物稅。
3.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規定,自106年1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勉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但電動小客車免徵金額以完稅價格新臺幣140萬元計算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二)退稅
1.貨物稅條例第4條規定,下列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可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
(1)運銷國外者。
(2)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者。
(3)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精製同品類之應稅貨物者。
(4)因故變損,不能出售。但數量不及計稅單位或原完稅照已遺失,不得申請退稅。
(5)在出廠運送或存儲中,遇火焚毀、落水沉沒或其他人力不可抵抗災害,以致物體消滅。惟免稅貨物於進口或出廠後,有上開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者,仍應依貨物條例規定報繳貨物稅。(參貨物稅條例第4條)
2.以進口及國內產製已繳納貨物稅之主機或壓縮機裝置冷凍冷藏設備,經有關機關證明並非裝置於冷暖氣機者。
(參財政部70/09/01台財稅第37299號函及74/01/17台財稅第10564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