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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徵及退稅規定

更新日期:111-03-22

(一)免徵
1.貨物稅條例第3條規定應納貨物稅的貨物,免徵貨物稅:
(1) 用作製造另一應稅貨物之原料者。
(2) 運銷國外者。
(3) 參加展覽,並不出售者。
(4) 捐贈勞軍者。
(5) 經國防部核定直接供軍用之貨物。
2.貨物稅條例第12條規定,自103年6月5日起至113年12月31止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電動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汽車應徵之貨物稅。
3.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規定,自106年1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但電動小客車免徵金額以完稅價格新臺幣140萬元計算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二)退稅
1.貨物稅條例第4 條規定,下列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可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
(1)運銷國外者。
(2)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者。
(3)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精製同品類之應稅貨物者。
(4)因故變損,不能出售者,但數量不及計稅單位或原完稅照已遺失者,不得申請退稅。
(5)在出廠運送或儲存中,遇火焚毀、落水沉沒或其他人力不可抵抗災害,以致物體消滅。惟免稅貨物於進口或出廠後,有上開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者,仍應依貨物稅條例規定報繳貨物稅。(參貨物稅條例第4條)。
2.以進口及國內產製已繳納貨物稅之主機或壓縮機裝置冷凍冷藏設備,經有關主管機關證明並非屬裝置於冷暖氣機者。
(參財政部70/09/01 台財稅第37299 號函及74/01/17 台財稅第10564 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