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若有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之抵減稅額,可抵減暫繳稅額:
(一)公司若有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非當年度)尚未抵減之各項投資抵減稅額【符合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條、第15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9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4條、第24條;都市更新條例第70條(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第49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1條 (107年6月6日修正公布前第18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7條;發展觀光條例第50條;企業併購法第42條(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第37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3條;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5條、第6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第10條之1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選擇抵減自當年度起3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規定者】,可檢附證明文件及投資抵減明細表,於當年度暫繳申報時,申報全額抵繳當年度應納暫繳稅額。
(二)公司若有尚未抵減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暫繳申報前,取得稽徵機關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3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0條、電影法第7條、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電影法第39條之1或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7條(110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第6條)及相關法規所核發之「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者】,可檢附證明文件及投資抵減明細表,於當年度暫繳申報時,申報全額抵繳當年度應納暫繳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