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若有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非當年度)尚未抵減之各項投資抵減稅額【符合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條、第15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9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4條、第24條、都市更新條例第70條(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第49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1條(107年6月6日修正公布前第18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7條、發展觀光條例第50條、企業併購法第42條(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第37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3條、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5條、第6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第10條之1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等法令,按相關規定抵減年限內尚未抵減之稅額者】,可檢附證明文件及投資抵減明細表,於當年度暫繳申報時,申報全額抵繳當年度應納暫繳稅額。
(二)公司若有尚未抵減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暫繳申報前,取得稽徵機關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3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0條、電影法第7條、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電影法第39條之1或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7條(110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6條)及相關法規所核發之「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者】,可檢附證明文件及投資抵減明細表,於當年度暫繳申報時,申報全額抵繳當年度應納暫繳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