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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 綜合所得稅申報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之規定如何?

更新日期:110-10-08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親屬向金融機構辦理自用住宅購屋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列舉扣除,每一申報戶,以一屋為限,每年扣除數額,是以當年度實際發生的該項利息支出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後,以其餘額申報扣除,但是每年扣除數額不得超過30萬元。申報時,應符合下列各要件:
1.房屋為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所有(即所有權人為同一申報單位),且房屋標的應限定在中華民國境內。
2.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外僑以在臺居留證登載地址為準),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若抵押房屋坐落地址與申報時戶籍地址不同者,須補附戶籍資料)
3.應檢附向金融機構購屋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之收據或證明正本,如收據或證明上未載明抵押房屋之坐落地址或借款用途時,應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簽章補註,以憑核認。但是,如果以「修繕貸款」或「消費性貸款」名義借款,而確實用於購置自用住宅者,則尚應檢附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築物登記簿謄本等有關文件。
另外,納稅義務人如因故改向另一金融機構貸款以償還原購屋貸款,於原始貸款未償還額度內支付之利息,准予核實減除,但應檢附清償證明、新借款契約書、建築物登記簿謄本及支付當年度利息之收據或證明正本,以憑核認。
至於當年度結婚之納稅義務人,如選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分別辦理結算申報,其於結婚後始發生且給付之利息,可選擇由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其中一方列舉扣除。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
(財政部95年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777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