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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未依規定保存帳簿,或未將帳簿留置於營業場所,會受到什麼處罰? (2428)

更新日期:106-03-21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保存帳簿,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將帳簿置於營業場所者,稽徵機關將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當年度使用之帳簿因故滅失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另行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依法查帳核定。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其屬新開業或由小規模營利事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者,得依上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核定之。又災害損失部分,如經查明屬實,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規定予以核實減除。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3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有前2項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帳簿憑證滅失情形者,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第2款規定,併同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屬實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滅失者,除合於前4項規定情形者外,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稅捐稽徵法第45條第3項)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