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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繳納之稅捐原以費用列帳者,如於繳納年度收到退稅款時,應以原項目沖回,如於以後年度才收到退稅款者,應列為收到退稅年度之非營業收入。又營利事業繳納外銷品進口原料之稅捐,應以成本列帳,其成品於當年度外銷並收到海關退稅款者,應自成本項下沖減。如當年度未收到退稅款,應估列應收退稅款列為成本減項,其成品於次年度始外銷者,不論是否收到海關退稅款,均應於該次年度就收到之退稅款或估列應收退稅款,列為成本減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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