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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出售房屋及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之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土地部分之交易所得免稅,房屋與土地之營業費用應如何攤計?(2304)

更新日期:106-03-20

自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如營利事業以房地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費用,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應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分別計算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營利事業購買土地於年度結束前尚未出售者,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應以遞延費用列帳,配合出售各免稅收入列為出售年度之費用;如部分出售者,應按出售及未售成本之比例計算,分別轉作出售年度之當期費用及遞延費用列帳。

出售之土地經運用後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或產生2類以上之免稅收入者,應依收入比例計算應分攤營業費用(綜合證券商除外);未出售之土地經運用後如有產生應稅收入者,其當年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可於各該產生應稅收入範圍內,列為當期費用,並准自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非以房地買賣為業,除應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自發生當年度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免予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第4條之4)
(財政部96.4.26台財稅字第09604520700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