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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10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進行實質投資符合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者,該實際支出金額得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請問適用條件為何?(2815)

更新日期:109-04-14

1.以未分配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為適用範圍,但不包含購買土地及非屬資本支出之器具與設備。
2.須在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投資符合規定範圍之實際支出金額合計達100萬元。
3.於辦理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報,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並檢附規定之投資證明文件,送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投資金額。
4.營利事業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後始進行之投資,應於完成投資之日起1年內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