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司組織經重整裁定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據此,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之職權亦隨之停止。按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以,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應變更登記為重整人。
(2)公司重整,其法人主體仍繼續存在,倘有依法應納稅款,自仍應通知依法繳納;至重整裁定前所欠稅款,僅可依重整程序按重整計畫而受清償,但為求配合公司法關於公司重整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公司免因財務困難而停業或破產,不宜作停業之處分。
(稅捐稽徵法第8條)
(公司法第293條)
(財政部58.01.21台財稅發第717號令)
(經濟部92.04.17經商字第09202077000號函)
(財政部92.04.23台財稅字第092002411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