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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那些費用或損失必須向稅捐稽徵機關報備

更新日期:111-12-27

依現行稅法規定須經事前或事後向稅捐稽徵機關報備,才能列報費用或損失者,主要有商品盤損、災害損失、固定資產報廢、商品報廢等。營利事業如因一時疏忽,未辦理報備手續,所列報之費用或損失可能無法獲得認定。茲舉一實例敘述如下:

有一家稍具規模之飲料公司,全年營業額數億元,因其下游商號經銷其飲料,偶有飲料逾保存期限未出售,以變質為由退回,該公司依法沖帳並列報商品報廢損失,全年累積金額高達400餘萬元,由於該筆變質之飲料僅於帳上據實記載,卻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第1款規定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勘查監毀,國稅局於查核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以該公司列報之商品報廢未能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且未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向國稅局報備,悉數剔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70餘萬元。本案公司不僅變質之飲料不能銷售致減少收入外,又無法認列損失,可謂雪上加霜。
有鑑於此,特將各相關稅法規定費用或損失報備事宜詳列如附表,供營利事業參酌,藉達節稅目的。

附表:各項費用或損失報備事項之稅法規定

 

項目

法令依據

法令規定

申報期限

1.商品盤損

查核準則第101

存貨採永續盤存制或經核准採零售價法者,存貨盤點短少須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認定;惟若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則免予報備。

事後報備,並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報備。

2.災害損失

1.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

2.查核準則第102

1.1.凡遭受震災、風災、水災、旱災、寒害、火災、土石流、海嘯、瘟疫、蟲災、戰爭、核災、氣爆,或其他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之災害或事件,且非屬人力所能抗拒者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除船舶海難、空難事件,事實發生在海外,勘查困難,應憑主管官署或海事報告書及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處理外,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事後報備,並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30日內報備。

 

2.如未依上述規定報經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但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應核實認定。

3.固定資產報廢

1.所得稅法第57

2.查核準則第95條第10

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應將該售價作為收益。

事前報備。

4.商品報廢

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

1.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2.生鮮農、魚類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因產品特性或相關衛生法令規定,於過期或變質後無法久存者,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

3.依上述規定報廢之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如有廢品出售收入,應列為其他收入或商品報廢損失之減項。

 

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報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