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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贈與稅的訣竅

更新日期:112-04-11

贈與「農業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新市鎮特定區之土地」、「水源特定區之土地」及「水利法第97條之1所定之私有土地」,符合以下所列條件時,即可免徵贈與稅,而且沒有贈與金額的限制。

符合條件
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的繼承人,可以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的全數。但是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形,應追繳應納稅賦,但是因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則不用追繳贈與稅。

公共設施保留地
公共設施保留地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贈與稅;惟仍應申報列入贈與總額計算其贈與價值後,再予以同額扣除。

新市鎮特定區土地
1.依新市鎮開發條例擬定、發布之特定區計畫及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計畫,其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的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市鎮範圍核定前已持有,且於核定之日起至依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段徵收發還抵價地5年內,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規定,免徵贈與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86年5月21日公布施行前,亦適用之。
2.前項抵價地必須係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土地。

水源特定區土地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於核課贈與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1.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扣除該土地價值之半數。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扣除全數:
(1)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該土地,於發布實施後第1次移轉或繼承取得後第1次移轉者。
(2)自來水法第12條之1施行前已持有該土地,於施行後第1次移轉或繼承取得後第1次移轉者。
2.風景區、甲種風景區及乙種風景區,扣除該土地價值之40%。但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適用前款規定。
3.住宅區,扣除該土地價值之30%。
4.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扣除該土地價值之20%。

水利法第97條之1所定之私有土地
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使用現狀未違反水利法規定者,於贈與直系血親時,依該法第97條之1規定,免徵贈與稅。但承受人(受贈人)於承受之日起5年內,其承受之土地使用現狀違反該法規定者,應追繳應納稅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