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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盈虧互抵與投資抵減之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如何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 (2509)

更新日期:113-05-27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10年內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虧損,應將各該期下列規定之所得額,先抵減各該期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扣除:
      1.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
      2.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8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3.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6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4.依其他法律規定,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減除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且損失自課稅所得額減除者,該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營利事業下列規定之所得額,免依前項規定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其為損失,亦不得計入各該期核定虧損:
      1.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第4條之5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交易所得額。
      2.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額。
      3.依企業併購法第44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4.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13條、第22條之7第1項及第22條之16第1項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所得額、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所得額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所得額。
      5.依其他法律規定,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減除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惟損失不得自課稅所得額減除者,該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