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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之租稅優惠規定為何? (2526)

更新日期:106-03-21

1.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2年以上者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1/2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1年者,不予計算。
2.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1)於支出金額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2)於支出金額10%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3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3.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中小企業達一定投資額,增僱一定人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 得就其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130%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員工年齡在24歲以下者,得就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減除。
4.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調高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每年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130%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其他租稅優惠措施者,不得重複適用。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第36條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