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稽徵機關核定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照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1.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通知書上記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2.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通知書上記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3.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可以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申請。
4.稽徵機關於接到復查申請書之翌日起2個月內未作成復查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5.納稅義務人如果對稽徵機關的復查決定仍有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38條)